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4,200904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丑○○自民國91年7月間起迄97年2月間退休前,均擔任彰化
  4. 二、渠等均明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
  5. (一)於94年1月4日,子○○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
  6. (二)於94年3月22日,子○○復以其母蕭邱葉所有坐落於彰化
  7. (三)於94年3月28日,子○○再以前揭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
  8.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二)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13.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4.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壬○○、己○○、子○○固不否認社頭鄉農會有為
  16. 二、經查:
  17. (一)就子○○前揭分別以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
  18. (二)且就前揭貸款300萬元部分,以被告子○○為申請人之「
  19. (三)又被告子○○於本院98年3月9日審理時明白供述:伊於申
  20. (四)又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貸款案件,除有前述
  21. (五)再者,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貸款金額,確
  22. 三、核諸被告己○○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實際辦理徵信業務之
  23.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己○○、子○○等人上開所辯諸情
  24. 參、論罪科刑部分:
  25. 一、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26. 二、新舊法比較之析述:
  27.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二人以上
  28. (二)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適用: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
  29.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之適用:刑法就罰金刑之規
  30. (四)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31. (五)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32. (六)牽連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33. (七)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34. (八)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
  35.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36. 四、再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1個行為人
  37. 五、核被告壬○○、己○○、子○○就上開300萬元、600萬元之
  38. 六、又被告壬○○、己○○等人均為社頭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渠
  39. 七、爰審酌被告壬○○、己○○、子○○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40.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1.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子○○於前述94年1月4日,以上開
  42.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43. 三、訊據被告壬○○、己○○、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
  44. 四、而就本件上開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申請案件,確有如前
  45. (一)上述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於300萬
  46. (二)再者,被告子○○早於94年4月25日即已清償該300萬元之
  47.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己○
  48. 伍、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4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身為土地代書,受被告子○○之
  50.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51. 三、經查,本件就上開3件貸款案件,係由被告丙○○代替被告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自民國91年7月間起迄97年2月間退休前,均擔任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以下簡稱:社頭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社頭鄉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等綜合管理業務;

壬○○則自92年間起至94年5、6月間調任湳雅辦事處主任前,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為負責審核辦理社頭鄉農會存款、放款、公庫存款、國內匯款、代收等業務之主管;

己○○則自88年3月間起至94年間,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之徵信及抵押品鑑價人員。

且於農業金融法93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後,社頭鄉農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授權,於93年5月第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修訂「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壬○○、戊○○、癸○○、甲○○、丁○○等5人並於下述子○○辦理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及600萬元擔保借款時,擔任該等借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

壬○○、己○○、丑○○、戊○○、癸○○、甲○○、丁○○等人均係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

二、渠等均明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原則(即金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參照)核貸之,並應依照「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點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開前,徵信人員應先詳實徵信,並將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參閱」及第8點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各委員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為原則,謹守公正立場」,而確實進行徵授信調查及審核工作。

詎壬○○、己○○及丑○○、戊○○、癸○○、甲○○、丁○○等人,均明知子○○於93年12月16日申請無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經徵信結果,子○○之年收入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子○○原本僅經營大腸麵線,並無其他大額收入來源。

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暨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

(一)於94年1月4日,子○○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委託代書丙○○(尚難認定丙○○亦具有犯意聯絡,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子○○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3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代書丙○○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子○○之年收入為14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2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己○○辦理,而己○○於辦理此300萬元貸款案時,明知子○○在未逾1個月前辦理20萬元貸款期間,徵信結果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實際徵詢子○○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為140萬元、支出為80萬元之情形,竟仍於94年1月6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子○○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子○○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140萬元、支出8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而壬○○及丑○○、戊○○、癸○○、甲○○、丁○○等人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子○○貸得300萬元款項(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之1.25倍為估價,擔保品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子○○早於94年4月25日即已清償該300萬元貸款,應認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

(二)於94年3月22日,子○○復以其母蕭邱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及其上登記為子○○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1號農舍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子○○亦委託代書丙○○(尚難認定丙○○亦具有犯意聯絡,詳後述)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子○○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其母蕭邱葉已屆83歲高齡,並無固定收入,而保證人薛東村亦無固定之收入,子○○恐無法順利申貸20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代書丙○○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分別為子○○、蕭邱葉、薛東村《本件貸款保證人》)虛偽填載:①子○○之年收入為70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萬元、租賃或投資收入4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己○○辦理,而己○○於辦理此貸款案時,明知子○○先前徵信結果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 萬元,且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子○○之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而實際徵詢子○○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高達700萬元之情形,且有關蕭邱葉、薛東村部分亦未進行查實,或要求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證明,即於94年3月25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子○○等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子○○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700萬元、蕭邱葉之不實年收入8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及薛東村之不實年收入為50萬元、支出為3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

又己○○親赴現場勘查上述土地及建物時,明知前揭第1286地號土地上,除有子○○所有之農舍外,尚有「千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3、135、137號,為子○○之兄蕭澧潔之子辛○○所有)」、「建宏汽車商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45、147、149號,為子○○之兄蕭明風所有)」等其他人使用中建物之情形,為確保債權事後得以順利拍賣清償,理應向地政機關或當場向使用人查明建物所有權實際狀況,確實審核是否適宜作為抵押擔保品,竟在無租賃契約、買賣土地合約等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僅依子○○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門牌號碼之建物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而壬○○及丑○○、戊○○、癸○○、甲○○、丁○○等人亦明知依子○○之資力根本無法繳納貸款1700萬元每月所需繳納5萬3833元之利息,且上開擔保物有未盡查實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子○○貸得1700萬元款項。

而子○○果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力繳息,且不清償其所積欠社頭鄉農會之貸款,社頭鄉農會遂於95年4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9855號),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

(三)於94年3月28日,子○○再以前揭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委託代書丙○○(尚難認定丙○○亦具有犯意聯絡,詳後述)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再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子○○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600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代書丙○○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子○○之年收入為360萬元(事業收入360萬元)、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己○○辦理,而己○○於辦理此600萬元貸款案時,亦明知子○○實際資力欠佳,竟仍於94年4月6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子○○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子○○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360萬元、支出1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而壬○○及丑○○、戊○○、癸○○、甲○○、丁○○等人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子○○貸得600萬元款項(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之1.8倍為估價,擔保品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子○○早於94年8月2日即已清償該600萬元貸款,應認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下列引用證人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

1、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查本件證人壬○○、己○○、子○○、辛○○、癸○○、丁○○、乙○○、甲○○、庚○○、丑○○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壬○○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其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己○○、子○○固不否認社頭鄉農會有為前揭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分別由己○○擔任前揭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且有為前述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①被告壬○○辯稱:伊僅為形式審核,各該貸款案件,均由實際承辦徵授信人員負責調查辦理徵信,信用部主任並無實際審核權限,在農業金融法通過後有「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規範,授信審議委員會屬於合議制,必需授信審議委員四分之三出席、三分之二決議才能通過,上開貸款案件均是由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並不是信用部主任1人可以決定的,伊係依照金融法法規辦理,有詢問過徵信人員己○○,且是5位審議委員均無意見而全數通過,伊並無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背信等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系爭300萬元及增貸為600萬元部分,均於94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並未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而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依「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社頭鄉農會分層負責表」、「社頭鄉農會放款作業流程圖」等規定,本件貸款係由子○○委託丙○○送件申請,並由授信人員庚○○受理申請,再由徵信人員己○○進行擔保物鑑價、徵信調查後,由己○○填載子○○等人之徵信報告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所得稅資料等,再由庚○○送件由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壬○○、戊○○、癸○○、甲○○、丁○○組成)審查,經多數同意後通過,再簽請信用部主任壬○○、祕書乙○○批示,最後由總幹事丑○○決定放款,再由庚○○進行對保後,始將款項匯入子○○帳戶。

是可知貸款案件係採分層負責規定,本件係由己○○進行實際徵信調查,且無高估擔保品之情事,而子○○亦證述壬○○並未與伊有任何接觸,本件壬○○與授信委員均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議,並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社頭鄉農會之意圖,至多僅為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並無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②被告己○○辯稱:子○○之20萬元放款是屬於政策性放款,而94年1月25日放款300萬元,是屬於擔保放款,伊之權責是去徵信貸款人之土地價格及收入,因子○○告訴伊說農地要作規劃需要1筆資金,而一般徵信亦未請放款戶拿收入證明,都是依他們自己表明。

本件300萬元、600萬元貸款都已經清償,僅剩下170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而此1700萬元之申貸案,有2筆土地及1個建號,土地是蕭邱葉所有,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子○○,依子○○送件之書面資料,完全無法看出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伊與子○○去現場去勘察時,子○○表示說土地、房子都是蕭邱葉與子○○所有,所得的部分,子○○表示有租金收入及投資餐廳收入,伊有填入申請文件中,整個放款經過伊都在審議委員會據實報告,審議委員會無意見才呈報上去核貸,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件300萬元、600萬元貸款都已經清償,僅剩下170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而此1700萬元之申貸案,被告並未隱瞞擔保物土地上尚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子○○於現場堅稱建物均係伊所有,而被告己○○亦如實向審議委員會報告,而審議委員戊○○等人亦均證述渠等知悉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己○○係依農會徵信慣例辦理,並無犯罪之故意,本件貸款最終決定權係在總幹事丑○○,且放款本有風險,不能僅以事後未獲清償,遽認被告己○○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③被告子○○辯稱:伊就300萬元及600萬元借款部分早已清償,且伊是找代書丙○○辦理系爭借款,一切資料均係代書所填寫,伊並不知代書將伊所得收入填載為140萬元、700萬元等,另外借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伊認為擔保品有足夠價值所以才去借款,且伊並未向己○○表示前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也是伊所有的,己○○當時也沒有詢問伊建物是何人所有,而該擔保品拍賣1100多萬元,伊事後還籌款大約100萬元去償還,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縱有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亦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而證人己○○、丙○○等人均證述上開事項均係詢問被告子○○始為填寫,無法認定有共謀之情形,且被告己○○本應受社頭鄉農會之託而為核實之記載,如己○○為不實記載,即應構成背信,而被告子○○係因背信行為而受益之相對人,依法不罰,被告子○○並未刻意欺瞞,且業務登載不實係身份犯,被告子○○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共謀情形,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就子○○前揭分別以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先後辦理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及以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含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1號農舍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壬○○、己○○、子○○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0-39頁;

本院卷二,第27-96頁),應堪認定。

(二)且就前揭貸款300萬元部分,以被告子○○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己○○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確均有填載:子○○之年收入為14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

而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以被告子○○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含子○○、蕭邱葉、薛東村),及由己○○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含子○○、蕭邱葉、薛東村),亦均有填載:①子○○之年收入為70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萬元、租賃或投資收入4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

另貸款600萬元部分,以被告子○○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己○○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亦均有填載:子○○之年收入為360萬元(事業收入360萬元)、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萬元)等節,亦有前述卷附之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等件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子○○於本院98年3月9日審理時明白供述:伊於申辦上述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元貸款案時,當時年收入狀況並無140萬元、700萬元、360萬元,伊當時只有在賣大腸麵線,而於94年3月22日申請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時,伊母親蕭邱葉住在安養院,並無80萬元年收入,也無任何租金收入,且伊並無另外投資餐飲或在南投有租金收入400萬元左右,如有伊就不需要去借款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4-163頁),且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子○○之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此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份在卷可憑(參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9頁)。

另證人薛東村亦於96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曾於20、30年前設立公司買賣機械,但只經營約半年即歇業,後來一直四處打零工維生,無固定職業,收入也不穩定,92年迄今主要收入來源均是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依賴母親從事撿拾垃圾分類販賣,所得僅足糊口,且無任何財產,連房租都幾乎沒有能力繳納,不可能有50萬元年收入,且農會承辦人員也未曾向伊詢問收支狀況(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第69-70頁);

再蕭邱葉確已逾80歲高齡,並因中風而至安養院,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亦有蕭邱葉診斷書、彰化縣私立尚安養護中心蕭邱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42-43頁)。

在在顯示前述子○○、蕭邱葉、薛東村等年收入之相關資料為不實,而被告己○○為實際徵信人員,且甫於93年12月下旬才承辦子○○之20萬元貸款案件,其對於子○○已有接觸當非陌生,就子○○之經濟狀況應有所了解,其於94年1月初、3月間再次承辦子○○前揭3件貸款案時,對於子○○何以在此極短暫之期間內年收入會有如此巨大變化,豈能無疑,況查證其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竟未要求子○○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資料,即恣意為前揭子○○年收入140萬元、700萬元、36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記載,此顯背於常情。

又被告壬○○為信用部主任,且與戊○○、癸○○、甲○○、丁○○等人均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且壬○○等人亦係上開子○○20萬元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除戊○○休假外),此有前揭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在卷可佐,渠等對於子○○之資力於93年12月中旬、94年1月初、94年3月間此等甚為短暫之期間內竟有如此巨大變化,當非無疑,況申請資料所附子○○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渠等竟均未加以審核查證或要求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即通過上開貸款案,則渠等對於前述子○○之年收入、支出等事項係屬不實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另丑○○乃為社頭鄉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監督指導綜理農會各項業務,且證人己○○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子○○有去找總幹事丑○○,丑○○還有偕同地方人士綽號「東興」者(張東興)來關切子○○之進度,丑○○尚要求儘量配合子○○之需求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偵卷,第65-68頁;

本院卷四,第16-41頁),足見總幹事丑○○對於子○○之情況應有相當認識,其位居主管要職,對於子○○於短短3個月間,資力有如此明顯之變化,且申請資料所附子○○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竟亦未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反而要求職員儘量配合子○○之貸款需求,其對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難卸責。

(四)又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貸款案件,除有前述記載子○○年收入為700萬元、蕭邱葉為80萬元、薛東村為50萬元之不實事項外,另就提供擔保之土地(即蕭邱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土地),其中第1286地號土地,其上除有子○○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1號建物(經營大腸麵線)外,尚有子○○之兄蕭明風及姪子辛○○所有之建物,即「千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3、135、137號,為子○○之兄蕭澧潔之子辛○○所有)」、「建宏汽車商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45、147、149號,為子○○之兄蕭明風所有)」,此業經證人辛○○、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1月21日函暨所附第1286地號土地上辛○○、蕭明風所有建物之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可資參佐(參見本院卷三,第75 -79頁);

而被告子○○亦於本院98年3月9日審理時供明:上開3棟建物很早就都有門牌號碼了等語。

則被告己○○為實際徵信之人,其本應實際至現場進行調查,依現場明顯存在3棟不同建物,被告己○○理應確實調查上開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如均係子○○所有之建物,亦應要求子○○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被告己○○捨此不為,卻辯稱:係子○○口頭表示建物均為子○○所有,因其他建物未保理保存登記比較難查證云云。

惟查除子○○所有之建物外,其他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均有人在使用中,且均有獨立之門牌編號,被告己○○得以輕易向現場使用人進行詢問而查證,且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子○○辦理貸款前,就有人在「千鴻汽車修配廠外拍攝建物外觀,伊還請父親蕭澧潔去詢問,但拍攝之人卻表示只是隨便拍拍而已,所以當時才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第60-61頁;

本院卷四,第38-40頁),再者被告己○○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有其他門牌號碼之建物,徵信調查之現場照片亦刻意不將其他建物拍攝入內,在在顯示其徵信調查不實。

另被告壬○○與戊○○、癸○○、甲○○、丁○○等人均為此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貸款案之授信審議委員,渠等分別於本院98年3月9日、98年4月2日審理時明白陳稱:被告己○○有列席授信審議委員議,並有將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乙事,向授信審議委員報告,但表示子○○稱均為伊所有等語,則渠等均為授信審議委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審核,為農會進行不良債權之把關,竟在審核系爭貸款案時未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憑佐,而此涉及產權歸屬之事項在審核貸款案件時係極為重要之項目,如有產權不清之情形必然會影響日後擔保品之價值,故審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書面資料,此亦經被告壬○○與戊○○、癸○○、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白,被告壬○○等人明知有其他建物存在,竟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且未要求己○○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及現場徵信調查照片上揭露上開存在其他建物之情事,顯係刻意規避隱瞞此事,自難認渠等無背信之犯意。

另丑○○係社頭鄉農會總幹事,對於子○○本件申貸案件甚為關切,並積極要求己○○儘速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又其在辛○○等人發現渠等建物上之土地遭子○○持以辦理貸款,而前往社頭鄉農會抗議爭論時,其為切割個人責任,竟於徵信報告表「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倒填日期,虛偽批註「地上物硬體設備當事人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貸款94/4/1」,此亦經證人庚○○、己○○、乙○○、己○○等人證述在卷,益證總幹事丑○○就上述土地上有產權不清之建物部分亦知之甚詳,其就背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再者,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貸款金額,確因被告子○○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力繳息,於95年8月31日即轉列為催收款項,嗣後並經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執行拍賣等程序,而其經拍賣後確僅能拍定1100餘萬元,遠低於1700萬元之貸款金額,顯然上開產權問題確實影響該擔保品價值甚鉅,又迄於98年4月27日止,該筆貸款仍有催收款項688萬8730元(尚未清償本金為656萬5730元),此有社頭鄉農會97年3月4日函暨所附清償明細、放出檔明細及催收款明細資料、98年4月27日社鄉農信字第0980001842號函暨所附收入傳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餘額明細,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35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等件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

本院卷四第124-131頁;

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 358號民事執行卷宗)。

三、核諸被告己○○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實際辦理徵信業務之人員;

而被告壬○○則自92年間起即擔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身為貸款業務之主管,並與戊○○、癸○○、甲○○、丁○○等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進行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審核;

另丑○○身為總幹事,負責綜理社頭鄉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為極重要之上級主管,本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徵信是否詳實、提供之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本應詳實審核評定,而戊○○、癸○○、甲○○、丁○○等人均為上開3件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且先前已審核子○○辦理20萬元之貸款案件(除戊○○休假外),渠等對於子○○應有相當認識,子○○在極為短暫之期間,其收入情形變化極大,顯然不合常理,渠等分別為實際徵信業務人員、主管之主任或總幹事或授信審議委員,對於子○○等人資力不實,而有上述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就前揭第1286號土地上尚有其他人辛○○、蕭明風使用中之建物,被告己○○為實際徵信人員,當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壬○○及戊○○、癸○○、甲○○、丁○○均為授信審議委員,渠等均表示被告己○○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中有出席並說明有其他建物存在情形,則對於此等建物何以不記載於申請文件資料內,並刻意避開不為拍攝,使申請文件資料無法看出有另外之建物存在,對於此等產權不清可能危害擔保品價值之重要事項,竟未要求補具相關資料以查實,渠等顯然違背其職責。

另總幹事丑○○對於子○○貸款案件極為關切,甚至要求職員己○○盡力配合子○○,其身為社頭鄉農會總幹事,監督綜理農會各項業務,並在審核貸款案件上位居要職,得為利息之核定,亦可為准駁,其未盡監督審核之責,不當要求職員己○○配合辦理,甚且在辛○○等人前往社頭鄉農會抗議時,為切割其個人責任,還在徵信報告表「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倒填日期,虛偽批註「地上物硬體設備當事人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貸款94/4/1」,益證總幹事丑○○亦有背信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己○○、子○○等人上開所辯諸情,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與辦理貸放款之經驗法則有違,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己○○、子○○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下列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新舊法比較之析述: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適用: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則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且本條之修正雖非屬刑法分則關於處罰之規定,惟其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謂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討論意見)。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之適用: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98年4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五)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六)牽連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分別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八)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第59條(酌量減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因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前述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決議六之1「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農業金融法業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年7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

又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特別背信罪之新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理,自應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載為刑法第342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農業金融法第39條)。

四、再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1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1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

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

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

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28條之餘地。

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農會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應屬只須1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

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農會承辦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農會承辦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農會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亦載明:「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亦闡述:「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故背信罪(於本案係指農業金融法第39條)及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亦可參照)。

五、核被告壬○○、己○○、子○○就上開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案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1700萬元貸款案件部分,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壬○○、己○○與有該項身分條件之丑○○(總幹事)、戊○○、癸○○、甲○○、丁○○(均為授信審議委員)及無該項身分條件之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己○○、子○○先後所為上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壬○○、己○○、子○○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明被告壬○○有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內容,然此與已起訴之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六、又被告壬○○、己○○等人均為社頭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爰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1月30日施行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茲查本案被告壬○○、己○○、子○○等人僅就前述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該件貸款案有違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就其餘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案件均早為清償,而該核貸1700萬元迄今則剩600餘萬元尚未獲清償。

本院審酌被告壬○○、己○○、子○○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年來實務上所發生之背信案件(含農會或銀行等相關機構),常有牽涉數個借款人或數件貸款違法超貸,且金額亦常逾千萬元之數,並不乏有人頭借款(即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情節嚴重之大額超貸案件,查本案係1件貸款案件違犯背信之罪,而該件貸款未獲清償之金額為600餘萬元,其情節較前述歷年來之大額超貸案件尚屬為輕,本院認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有足以令人同情而堪為憫恕之處,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等所違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壬○○、己○○、子○○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渠等於前述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使社頭鄉農會錯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影響金融秩序,被告壬○○係主管職位,並為授信審議委員,未盡其監督把關之責,率爾通過貸款予償債能力有問題之人,而被告己○○為徵信之職員,其在受上級主管丑○○要求儘速配合貸款之壓力下,而未依規定詳實為農會及會員之權益把關,使農會之財產受到損害,另被告子○○則係借款人,實際獲得農會出貸款項之利益,暨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壬○○、己○○均否認自己之前述徵信調查行為或審議有何不當或疏失之處,被告子○○則將責任全數推給農會承辦人員或代其辦理之代書,均難認渠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予社頭鄉農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子○○於前述94年1月4日,以上開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並委託代書丙○○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子○○之年收入為1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2萬元)、支出為8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被告己○○辦理,而己○○於辦理此300萬元貸款案時,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子○○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子○○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140萬元、支出8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送交審議委員會而核貸300萬元;

(2)於94年3月28日,被告子○○再以前揭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委託代書丙○○再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並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子○○之年收入為360萬元、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被告己○○辦理,而己○○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子○○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子○○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360萬元、支出1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且在未敘明理由或其他佐證資料下,己○○以高於原估價之公告現值1.25倍而改以1.8倍計算上開土地之市值,使子○○得以順利通過授信委員會審議,貸得600萬元,致社頭鄉農會全體會員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壬○○、己○○、子○○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犯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己○○、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犯行,又查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

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

準此說明,上述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案,亦應查究借款人是否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倘已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縱有未注意借款人之清償能力等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渠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社頭鄉農會,況如已有足額擔保品,亦難認已有損害於社頭鄉農會財產或其他利益。

四、而就本件上開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申請案件,確有如前述登載子○○年收入為140萬元、360萬元等不實事項,而就借款人之清償能力為不實之記載,業如前述。

茲應查究者,係本件借款人是否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有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且已損害於社頭鄉農會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

經查:

(一)上述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於300萬元之貸款時,係以公告現值之1.25倍為估價,而依社頭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㈠水田部分:壹、一般水田包括合法『養』地目,按當年政府公告現值最高二倍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設定,百分之八十貸放。

貳、有道路名稱或五公尺之道路土地或接省道路土地按當年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最高三倍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設定,百分之八十貸放。

... 」,此有社頭鄉農會97年12月26日社鄉農信字第0970005241號函所檢附之社頭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則被告己○○以公告現值(即2100元/平方公尺)之1.25倍為估價,而該土地面積為2783平方公尺,以此估算出730萬5375元(即2783x2100x1.25=730萬5375元),而其土地增值稅係為335萬6298元【每平方公尺之增值稅為2100-90=2010x60%=1206;

全部增值稅則為1206x2783=335萬6298元】,故其以730萬5375元扣除335萬6298元(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八成核算貸放金額為315萬9261元,並實際貸以300萬元(上開資料可參見前述300萬元、600萬元貸款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之「估價依據、擬定鑑價」等欄項),此顯未違反前揭社頭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

而嗣就600萬元之貸款案件,雖將上開以公告現值1.25倍計算之方式改以公告現值之1.8倍計算土地市值,惟此仍未違反前揭社頭鄉農會擔保品估價辦法,是被告等辯稱:該第251-2地號之土地,雖改以公告現值1.8倍估價,惟此仍未超過市值,而先前因借款金額僅為300萬元,以公告現值1.25倍核估即足以擔保300萬元借款金額,才會僅以1.25倍估算,惟上開土地之市值遠較公告現值1.25倍為高,故雖改以1.8倍計算也不會超過市價,並無背信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又卷內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第251-2地號之土地各以公告現值之1.25倍或1.8倍進行估價已有高估之情形。

(二)再者,被告子○○早於94年4月25日即已清償該300萬元之貸款,且於94年8月2日清償該600萬元之貸款,就此2筆貸款案件,被告子○○並非在社頭鄉農會進行催收或執行拍賣等程序才為清償之動作,此亦有社頭鄉農會97年2月22日函暨所附子○○貸款案件之清償明細表可資參佐(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就此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案件,被告子○○既主動提早清償完畢,亦難認有何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己○○、子○○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犯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壬○○、己○○、子○○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渠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身為土地代書,受被告子○○之委託辦理前揭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元等3件貸款案件時,其明知子○○之資力不佳,竟仍為前揭不實之年收入、支出之記載,因認其與被告壬○○、己○○、子○○等人就前述3件貸款案件有共同涉犯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代書,係受委託代辦申請貸款,一般實務上代為申辦貸款時,僅需要貸款戶提供土地權狀、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印章等,其他都是口頭上詢問貸款人所從事之工作或收入等,伊有詢問子○○做何工作,子○○表示在開餐廳,每月所得20、30萬元,伊才會計算約140萬元,且子○○有說另有租金收入等,而伊於此3件貸款案件之收費均為一般行情,並無特別好處,伊在300萬元貸款案件收費4500元,1700萬元貸款案件收費1萬元,因要辦理保存登記加收4000多元,600萬元貸款案件再收費4500元。

代書業務通常是受當事人委託辦理,代書僅是代為填載表格,送件後由社頭鄉農會人員辦理徵信調查,伊並無任何背信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就上開3件貸款案件,係由被告丙○○代替被告子○○填載借款申請書及上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且代為送交社頭鄉農會以申請貸款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子○○證述屬實,復有前述3件貸款案件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佐,雖可認定。

惟查:(1)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代書,依據地政士法第16條(原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6條,92年4月24日廢止)規定,係受委託人之委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本件被告丙○○係土地代書,受被告子○○之委託提出上開3件貸款之申請及辦理相關保存登記事項。

茲以被告丙○○與被告子○○並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交情,被告子○○僅為被告丙○○之一般客戶,而被告丙○○在此3件貸款案件中,亦僅各別收取被告子○○4500元或1萬元(含辦保存登記)之代辦費用,此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子○○證述屬實,而此收費金額相較於一般土地代辦收費金額並無特別高出之情形,則被告丙○○僅進行一般代辦事宜,收費亦符合常規,難認其有何收取特別利益之情形,則被告丙○○當無特別之動機需要刻意偽填被告子○○之相關年收入、支出等情形。

(2)且縱使以此3件貸款案件均為被告丙○○所代辦提出申請,而認為被告丙○○應會質疑子○○之資力變化情形,然而被告丙○○僅係受子○○委託提出貸款申請之代辦業者,依照一般實務運作,其並無需特別查證借款人之實際資力情形,凡此借款人之實際收入情形或擔保品之價值等事項,本應係社頭鄉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要進行確實之徵信審核,縱認被告丙○○對於子○○之資力有所存疑,惟其職責僅係受委託提出貸款申請,對於子○○確切之資力情形,並未負有進行查證之義務。

(3)又被告丙○○於上開貸款案件送件後,亦無特別與相關農會承辦人員接觸之情形,或有何私下要求壬○○、己○○等人儘量配合之舉動,此亦經證人己○○等人證述在卷,尚難認被告丙○○就上開貸款案件與被告壬○○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丙○○堅稱:伊僅係受子○○之委託代為提出貸款申請,上開3件貸款案件之辦理過程均是依照一般實務作法,且伊僅收取4500元或1萬元之代辦費用,此亦符合一般正常之收費,伊並無收受其他特別好處,本件伊僅單純代子○○提出申請,沒有必要為背信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應屬有據。

(4)綜上論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為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