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59,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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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外甥,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㈠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一三九○-PL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段五一八地號、乙○○之妻游桂杏所承租之農田內,由甲○○持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支,共同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農田內之鐵製手推車二臺、鋁製臉盆六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上開㈠竊盜後之同日晚上某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段R八○八地號、戊○○所承租之農田內,由甲○○持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支,共同竊取戊○○所有鐵片三片(價值合計約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㈢於上開㈡竊盜後之同日晚上某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段R八一七地號、丁○○之父黃能闖所承租之農田內,由甲○○持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支,共同竊取丁○○所有鐵條六支、鐵桶一個(價值合計約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倡合村引水公園旁,為巡邏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手推車二部、鋁製臉盆六個(均經警發還乙○○)、鐵片三片(經警發還戊○○)、鐵條六支、鐵桶一個(均經警發還丁○○),及丙○○所有、供其等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摺疊刀一支。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人乙○○、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以及折疊刀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摺疊刀一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為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至於共同被告丙○○雖辯稱:該摺疊刀係準備割東西之用,只是沒用到等語,然被告行竊之際既攜之為工具,按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甚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件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全民安全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既欠缺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宜由觀護人施以法治教育並矯正其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摺疊刀一支,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犯上開三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同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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