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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園藝握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園藝握剪1把,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己○○竊得之如附表編號至5所示之抽水馬達,分別於96年12月26日14時許、12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變賣予不知情之收購中古舊貨商人,得款共4000元花用殆盡。
嗣經警於96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段187地號發覺己○○竊得庚○○之抽水馬達,乃當場逮捕,並扣得抽水馬達1個、園藝握剪1把。
己○○另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戊○○、丁○○、甲○○、庚○○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園藝握剪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發現其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陳明其係該案行為人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自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減輕其刑。
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表,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3月15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爰審酌上情、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園藝握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 ~T40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犯罪地點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1 │民國96年12月21│竊取乙○○所有之抽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日18時許至19時│馬達1部得手。 │ │
│ │許間。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崙村合興段873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園藝│
│ │地號 │ │握剪壹把,沒收。 │
├──┼───────┼──────────┼─────────────┤
│2 │民國96年12月23│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日18時許至19時│達1部得手。 │ │
│ │許間。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崙村合興段1148│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園藝│
│ │地號 │ │握剪壹把,沒收。 │
├──┼───────┼──────────┼─────────────┤
│3 │民國96年12月23│竊取戊○○所有之抽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日18時許至19時│馬達1部得手。 │ │
│ │許間。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崙村合興段856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園藝│
│ │地號 │ │握剪壹把,沒收。 │
├──┼───────┼──────────┼─────────────┤
│4 │民國96年12月26│竊取甲○○所有之抽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日18時許至19時│馬達1部得手。 │ │
│ │許間。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崙村合興段857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園藝│
│ │地號 │ │握剪壹把,沒收。 │
├──┼───────┼──────────┼─────────────┤
│5 │民國96年12月26│竊取丁○○所有之抽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日18時許至19時│馬達1部得手。 │ │
│ │許間。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崙村合興段879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園藝│
│ │地號 │ │握剪壹把,沒收。 │
├──┼───────┼──────────┼─────────────┤
│6 │民國96年12月27│竊取庚○○所有之抽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日18時45分許。│馬達1部得手。 │ │
│ │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崙村合興段187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園藝│
│ │地號 │ │握剪壹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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