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69,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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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606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7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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