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一)上揭帳戶帳戶主檔內容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可證上
-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 (三)上揭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
- (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北富銀北中
- (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阿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為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28日或29日某時,在臺中市五期重劃區○○○○○道某處,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戶之戶名甲○○(起訴書誤載為楊鎮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
嗣「阿傑」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兒童或少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於96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乙○○在其彰化縣社頭鄉住○○○路登入聊天室交友時,「阿傑」等人即向乙○○佯稱:因恐乙○○係警察,要求其至提款機為餘額查詢,嗣又佯稱因系統當機,要求乙○○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臨時帳戶內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3 時55分、7 時21分、7 時23分許,陸續匯款3 萬元、1,000 元、5 萬元、1 萬9,00 0元至上開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惟該筆5 萬元匯款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匯款,其餘則皆匯款完成,而以此等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上揭帳戶帳戶主檔內容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可證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之帳戶。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6年6 月6 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077號函(見警卷):證明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及被告交付予「阿傑」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上揭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臺北富邦銀行ATM 存款單據4 張(見警卷):證明被害人確於上揭時間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
(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5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097號函(偵卷第9 頁)、同公司96年9 月13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0124 號函(偵卷第38頁)、被告臨櫃存款影像照片3 張(偵卷第39至41頁):證明被告於96年4 月19日下午1 時48分26秒臨櫃存款1,000 元,復於96年4 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000 元後,始將該帳戶交付予「阿傑」等人使用,該帳戶並無掛失止付情事。
(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僅網路聊天結識「阿傑」,即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阿傑」,已與常情有違。
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
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被用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益顯見被告可預見「阿傑」等人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且渠等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阿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阿傑」,供「阿傑」等人作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阿傑」及與其共犯詐欺犯行之成年人等人,在同一詐騙過程中,使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將上揭款項陸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被害人受損金額為5 萬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再本件被告雖無前科,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迨至證據確鑿,其犯行昭然若揭時,始坦承犯行,復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所為實值非難,且難認有悛悔之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罰制裁,所宣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