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7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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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94年12月19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91年6 月17日開戶,94年12月19日核發晶片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其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先於94年12月間某日,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顏經理」等人,撥打電話向丁○○訛稱: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需先繳交20%之稅金始可領取,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3 時27分許,分別匯款1 萬1000元、4000元至乙○○前開帳戶;

㈡且於95年1 月5 日或6 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顏主任」者,撥打電話向甲○○訛稱:要以低價義賣鑽石,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翌日(即13日)上午10時21分許、12時17分許,匯款1 萬3000元、3 萬元及2 萬元至乙○○上揭帳戶;

㈢復於95年1 月16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某人撥打電話向丙○○○訛稱:抽中獎金但須先繳稅金才能領取,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翌日(即17日)上午10時28分許、下午3 時40分許,匯款5000元、5 萬8000元及3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嗣因丁○○、甲○○、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且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已不在被告處,另其有申辦晶片卡,並於94年12月19日經核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搬回娘家而將健保卡、戶口名簿、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等均留在斗南租屋處,伊怕遺忘故將密碼記在存摺上,而於95年2 、3 月回去租屋處才發現遭竊,後來去別家銀行申請補發,才經告知帳戶被凍結了,伊不知該郵局帳戶會遭他人用以詐欺犯罪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4年12月間某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顏經理」等人撥打電話向其訛稱:抽中獎金需先繳交20%之稅金始可領取,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3 時27分許,分別匯款1 萬1000元、4000元至被告乙○○前開帳戶;

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5年1 月5 日或6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顏主任」者撥打電話向其訛稱:要以低價義賣鑽石,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翌日(即13日)上午10時21分許、12時17分許,匯款1 萬3000元、3 萬元及2 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5年1 月16日下午,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訛稱:抽中獎金但須先繳稅金才能領取,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翌日(即17日)上午10時28分許、下午3 時40分許,匯款5000元、5 萬8000元及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5年4 月23日、甲○○於95年4 月5 日、丙○○○於95年1 月17日警詢中分別證述遭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綦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執據(丁○○、甲○○、丙○○○之匯款資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簿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係遺失,伊因怕忘記故將密碼記在存摺上云云。

惟查:⒈按存摺及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並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他人盜用,而被告於當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卻將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一併置放,增加風險。

又被告執稱伊租屋處遭竊,遺失許多重要證件,但卻未報警處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稱:連同身分證均一併失竊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2 、3 月並無任何申請補發身分證件之資料,此有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5年6 月29日函1份在卷可稽,是倘有如被告所述之遭竊乙事,被告竟未為任何補救之措施,而完全置之不理,此顯然違背常情。

又被告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抄錄在存摺,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就金融卡所設之密碼為123456,因為比較簡單容易記起來,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詢問其金融卡之密碼時,能立即表示其金融卡所設之密碼,並未憑藉任何書面資料以喚起記憶,顯見該密碼已為被告所牢記,被告所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抄錄並與存摺、金融卡等物放在一起云云,自非屬實。

⒉再者,現今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應可認定係被告交由他人使用。

⒊衡諸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且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適用部分:

(一)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查刑法第339條本身關於罰金刑部分並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

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59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

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2 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2 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連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          │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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