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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7 號、第83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2 罪並由本院以93 年 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一)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湳底村湳底2 巷2 號前之空地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一堆鋼筋(共約18 公 斤重),及乙○○所有之銅線1 包(重約1.5 公斤)、機車蓄電池1 顆,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張早所有之車號KUH —717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往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69巷100 號之「和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上揭回收場負責人邱新賀。
嗣因甲○○發現鋼筋遭竊,依丙○○沿路掉落之鋼筋,循線追至「和成資源回收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因缺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以踰越圍牆牆垣之方式,進入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103 巷26號之鐵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製機械零件2 塊(重約30公斤),得手後並將上揭竊得之物品置放在不知情之張早所有之車號 KUH—717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伺機變賣。
嗣丙○○於97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因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時,主動取出車號KUH-717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2 塊鐵製機械零件供警扣案,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有前開竊取鐵製機械零件2 塊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0584號刑案偵查卷第1 、2 頁,田警分偵字第0970000081號刑案偵查卷第1 、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7 、8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5 號卷第40、46、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證人即和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邱新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0081號刑案偵查卷第3-7 頁、田警分偵字第0970000584號刑案偵查卷第3 頁),並有贓物認領單3 紙、照片8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竊盜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0584號刑案偵查卷第5 、12、13頁,田警分偵字第0970000081號刑案偵查卷第14-16 、19-2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而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2 罪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因於97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被告因另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時,被告主動取出車號KUH-717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2 塊鐵製機械零件供警扣案,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0584號刑案偵查卷第1-2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5 號卷第47頁),並有彰化縣警查局田中分局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第11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該部分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物品之價值,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公訴人固對被告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主動供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等節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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