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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77弄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0.2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已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4號6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新生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重0.2公克),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又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已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已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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