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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惠來廣場大樓」8樓之1門外,見該戶鞋櫃置有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該戶大門而侵入屋內,竊取屋主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嗣經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葉逸夫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再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見悔悟之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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