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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412號
97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因本院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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