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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支、鐮刀壹支、鉗子壹支、美工刀片玖片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犯二項施用毒品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44 號)、犯詐欺罪(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3號),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980號裁定)。
又因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上述案件均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夥同乙○○、丙○○(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共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2月4日凌晨4時許,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457- NF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丙○○所有:鐵剪、鐮刀、鉗子各1支及美工刀片9片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之兇器,搭載乙○○、丙○○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38之1號旁,甲○○留在車上把風,乙○○、丙○○下車,持上述鐵剪剪斷丁○○所有之電纜銅線(約重72公斤)後,將電纜線搬到上述0457 -NF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共同竊取得手後,由乙○○駕駛上述車輛,收拾電線及上述兇器後,載運甲○○與丙○○一同離去。
㈢嗣甲○○、乙○○、丙○○等三人當日清晨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到彰化縣芳苑鄉某地,以上述鐮刀、鉗子、美工刀片等物,進行削除電纜外皮之工作,並於同日9時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段5之2875地號土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乙○○與丙○○隨即逃逸無蹤,獨留下甲○○及上述0457-NF號自小客車、銅線及兇器等物在現場被警方緝獲,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乙○○已於97年3月11日被警方緝獲、丙○○於97年3 月13日為警方緝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被告審理中雖然推犯前述自白,改稱:「我不知道那是竊盜,當時丙○○跟我們說,工廠是他們家的,要我們跟他去拿東西。
乙○○、丙○○在剪電線的時候,我在副駕駛座睡覺,不是把風」云云,然行竊電線時間為凌晨四點,如果該工廠是丙○○可處分之財產,為何不在白天去剪電線,而要在凌晨偷偷摸摸去剪?又被告所辯解內容,表示該工廠不是丙○○所經營,頂多誤以為是丙○○親戚或家族所經營,丙○○還是沒有財產處分權(而且被害人已證明該工廠與丙○○毫無關連),在此種情形下,被告及乙○○去剪丙○○親戚之電線,仍然構成竊盜。
故被告審理中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被害人)丁○○警詢、偵查中指述、現場照片等,可以證明:電線被被剪斷損失之情形。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明失竊之電纜線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㈢扣案鐵剪1支、鉗子1支、鐮刀1支、美工刀片9片,既能剪斷電線,削去電線外覆塑膠皮,可知其質地堅硬,足堪為兇器使用,構成加重竊盜事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被告與乙○○、丙○○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毒品、詐欺、偽證等前科,近年來染上毒癮後,入不敷出,致犯竊盜罪,惡性不輕。
②被告所行竊之財物,有相當價值,且對於被害人而言,工廠電線被剪,製造相當困擾。
③被告警偵訊時雖坦承犯行,但審理時又否認,態度不能稱為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④被告自述與乙○○同居多年,已有一子,被告96年底又懷孕,行竊當時已有身孕,與乙○○二人均未正當工作,彷彿對人生不抱希望,在犯罪邊緣過生活,實應譴責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犯罪工具,被告供稱為共犯丙○○所有,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仍均應予以沒收,故扣案鐵剪1支、鉗子1支、鐮刀1支、美工刀片9片,均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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