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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判處且經減刑之拘役15日,而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9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812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2月11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736 巷35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1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117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獲案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04ng/ml與271ng/ml,因濃度未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及安非他命2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
然上開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
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意旨)。
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於96年12月9 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茲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其濃度未達於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閾值而已,準此,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1ng/ml,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40ng/ml)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判處且經減刑之拘役15日,而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1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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