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26,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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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9 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235 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1日)止,前後3 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36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特別碰」等6 種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 個號碼,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或「四星」1 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特別號」1 支之賭金為70元,簽注「台號」或「特別碰」1 支之賭金為75元,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親自到甲○○○上揭住處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 組號碼及1 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組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得彩金750,000 元;

簽中「特別號」可得彩金3,000 元、「台號」可得彩金800 元、「特別碰」可得彩金15,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

總計獲利73萬188 元。

迨至97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11張(含96年12月27日之簽注單7 張、96年12月29日之簽注單3 張、97年1 月1 日之簽注單1 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6 頁、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簽注單11張、照片6 張可資佐證(見警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經營3 期六合彩之起迄時間為96年12月27日至96年12月31日,疏未注意扣案上載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之簽注單,其上所載日期有誤,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復審酌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係每週星期二、四、六,96年12月31日為星期一,97年1 月1 日方為開獎日之星期二,堪認被告供述屬實,自應將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更正如上。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案被告以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上揭所述,是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業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又因一時貪慾,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獲致73萬188 元之利益,獲利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簽注單1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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