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43,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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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八○一號乙○○住宅外,持手電筒一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著手在堆放物品之倉庫搜尋財物之際,即遭乙○○查覺,甲○○旋逃出圍牆外,而未能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乙○○上開住宅圍牆外,發現甲○○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既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於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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