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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蔡明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停止執行出所。
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先後經本院94年斗簡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11月,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於96年10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97年1月24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尚未執行,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路○段651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用嘴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1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次施用毒品罪尚未執行,竟仍不加收斂,被告自述父母健在,自己尚未成家,多年毒癮未戒,自己從事水電工作,工作狀況不穩定等情形;
被告因吸毒入不敷出,甚至引發另案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1號),毒品為萬惡深淵,被告顯然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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