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8 日上午12時許,見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101 號房屋大門未上鎖,乃以徒手打開大門而進入該處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戒指1 錢(價值約2900元),得手後即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警採集屋內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
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指紋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
是本案現場採得指紋之鑑定,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60191572號鑑驗書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竊所得之款項業已供己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