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63,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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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號
現另案羈押在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首揭案件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枝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彰南路)二八二號OK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六○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首揭案件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自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持有海洛因重量僅○點一二公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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