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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洪明脈為朋友關係,惟因被告積欠洪明脈金錢遲未償還,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因故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七七號洪明脈之住處,適時洪明脈偕同告訴人乙○○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打麻將,洪明脈因輸錢,因而頻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慮及其所積欠之債務疑遭告訴人乙○○及洪明脈二人詐賭,一時情緒激憤,遂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與王志旭共同翻桌後,由被告單獨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及臉部,並將洪明脈住處垃圾桶內之垃圾朝告訴人乙○○丟擲,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頰黏膜瘀腫、雙眼結膜炎及右大腿處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九0號卷第七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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