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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弄6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昌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所餘刑期於92年1 月6 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且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第1 案);
惟其於93年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其前揭緩刑並遭撤銷。
又因犯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
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
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前揭第3 、4 、5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上述第1 案、第2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7月,復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因其父親在「源豐蜜餞工廠」任職多年,丁○○多次前往該工廠,並曾在該工廠打工過,對於2處「源豐蜜餞工廠」【即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 段99巷21號(大村廠)、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438 號(員林廠)】均相當熟悉,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單獨1 人,或夥同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所保管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車牌號碼RX-4450號自小客貨車為楊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張世義保管使用,停放在「源豐蜜餞工廠」(員林廠)】,得手後據為己有,且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日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謝䔰名加以變賣,復由謝䔰名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展立企業社」負責人張正傑及「日冶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涵云,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不銹鋼儲梅槽4 個、車牌號碼RX-4450 號自小客貨車、不銹鋼製輸送帶1 批業經尋獲發還)。
嗣經「源豐蜜餞工廠」負責人乙○○等人發覺工廠遭竊多次,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丁○○因不滿甲○○之子與其母親發生車禍,母親頭部受有相當傷害,雙方就賠償事宜一直協調未果,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2 月19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42 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甲○○恫稱:「會怕就趕快出來處理,你如果讓我遇到你就要死」、「我就是要恐嚇到你全家不敢出門」、「改天遇到就要讓你死」、「我總有一天等到你,一定等得到你,法庭裡面一定遇得到,2 槍你就死定了,我就是要恐嚇你」、「你要叫人出來協調我就將他腳打斷」、「我最後奉勸你,你不處理看你明天路如何走」等語,以此危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旋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陳良嘉、張世義、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供內容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源豐蜜餞工廠」負責人)、陳良嘉(「源豐蜜餞工廠」員工)、張世義、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據證人謝䔰名(即「日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張正傑(即「展立企業社」負責人)、鄭涵云(即「日冶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丁○○97年1 月10日書立之讓渡書、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楊棟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日發資源回收廠」監視畫面、秤量傳票、地磅單、收據,暨「源豐蜜餞工廠」(大村廠、員林廠)遭竊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丙○○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所持供竊盜使用之扳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乃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牆垣部分,尚有未洽)、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4 、7 所示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牆垣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被告丁○○、丙○○2 人間,就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丁○○另犯恐嚇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丁○○、丙○○均有不良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丁○○因母親車禍受傷案件(參卷附該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與甲○○協調未果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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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品 │應處罪刑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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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 月6 │彰化縣大村│丁○○│徒手竊取 │乙○○│不銹鋼儲梅│丁○○竊盜,累犯│
│ │日下午2 時│鄉村上村中│ │ │陳良嘉│槽4 個(價│,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分許 │山路2 段99│ │ │ │值共20萬,│。 │
│ │ │巷21號「源│ │ │ │已發還) │ │
│ │ │豐蜜餞工廠│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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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 月10│彰化縣大村│丁○○│徒手竊取 │乙○○│罐頭輸送機│丁○○竊盜,累犯│
│ │日某時 │鄉村上村中│ │ │陳良嘉│1 部(價值│,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山路2 段99│ │ │ │6 萬元) │。 │
│ │ │巷21號「源│ │ │ │ │ │
│ │ │豐蜜餞工廠│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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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2月7日│彰化縣員林│丁○○│丁○○、游燕│乙○○│鐵製彎管1 │丁○○共同攜帶兇│
│ │凌晨零時許│鎮三信里浮│丙○○│商共同踰越源│ │包(價值約│器、踰越牆垣竊盜│
│ │ │圳路2段438│ │豐蜜餞工廠之│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
│ │ │號「源豐蜜│ │牆垣,並在工│ │ │刑玖月。 │
│ │ │餞工廠」 │ │廠內拾得客觀│ │ │ │
│ │ │ │ │上足供作兇器│ │ │丙○○共同攜帶兇│
│ │ │ │ │使用之扳手1 │ │ │器、踰越牆垣竊盜│
│ │ │ │ │支鬆開鐵製彎│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管螺絲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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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2月12 │彰化縣員林│丁○○│丁○○踰越源│乙○○│不銹綱蒸汽│丁○○踰越牆垣竊│
│ │日凌晨3時 │鎮三信里浮│ │豐蜜餞工廠之│ │蓋20個(價│盜,累犯,處有期│
│ │許 │圳路2段438│ │牆垣竊取之。│ │值約12800 │徒刑玖月。 │
│ │ │號「源豐蜜│ │ │ │元) │ │
│ │ │餞工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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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2 月14│彰化縣大村│丁○○│丁○○踰越源│乙○○│未遂 │丁○○踰越牆垣竊│
│ │日凌晨3時 │鄉村上村中│ │豐蜜餞工廠之│ │ │盜未遂,累犯,處│
│ │20分許 │山路2 段99│ │牆垣,惟因工│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巷21號「源│ │廠有紅外線,│ │ │ │
│ │ │豐蜜餞工廠│ │在尚未得手之│ │ │ │
│ │ │」 │ │際,即因觸動│ │ │ │
│ │ │ │ │警鈴而立即翻│ │ │ │
│ │ │ │ │牆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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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2月18 │彰化縣員林│丁○○│由丁○○踰越│乙○○│不銹鋼桶1 │丁○○共同踰越牆│
│ │日下午2時5│鎮三信里浮│丙○○│源豐蜜餞工廠│張世義│個(價值約│垣、毀壞安全設備│
│ │分許 │圳路2段438│ │之牆垣,游燕│ │45000 元)│竊盜,累犯,處有│
│ │ │號「源豐蜜│ │商在外把風,│ │、不銹鋼蒸│期徒刑玖月。 │
│ │ │餞工廠」 │ │丁○○將不銹│ │汽蓋10個(│ │
│ │ │ │ │鋼桶、不銹鋼│ │價值約6400│丙○○共同踰越牆│
│ │ │ │ │蒸汽蓋放到工│ │元)、車號│垣、毀壞安全設備│
│ │ │ │ │廠內所停放之│ │RX-4450 號│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車號RX-4450 │ │自小客貨車│捌月。 │
│ │ │ │ │號自小客貨車│ │1部 (價值│ │
│ │ │ │ │上後,駕駛該│ │約15000 元│ │
│ │ │ │ │車輛撞壞出入│ │,已發還)│ │
│ │ │ │ │口之管制旗桿│ │ │ │
│ │ │ │ │而毀壞安全設│ │ │ │
│ │ │ │ │備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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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2 月19│彰化縣大村│丁○○│由丁○○踰越│乙○○│不銹鋼製輸│丁○○共同踰越牆│
│ │日晚間7時 │鄉村上村中│丙○○│源豐蜜餞工廠│ │送帶1 批(│垣竊盜,累犯,處│
│ │許 │山路2 段99│ │之牆垣,游燕│ │價值10萬元│有期徒刑玖月。 │
│ │ │巷21號「源│ │商在外把風,│ │,已發還)│ │
│ │ │豐蜜餞工廠│ │並由丁○○徒│ │ │丙○○共同踰越牆│
│ │ │」 │ │手竊取之。 │ │ │垣竊盜,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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