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00,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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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台(含IC板叁塊)及現金新台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易」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綽號「阿易」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東方之珠」、「麻將滿貫大亨」各一台,擺放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七十號甲○○所經營之「麗美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處門牌號雖為七十二號,但與門牌號七十號之雜貨店相連,且出入均經由七十號),共同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渠等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押注把玩,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前開機具並可將賭客所贏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轉換為現金數額後,由退幣口掉出十元硬幣而由賭客取得;

如未押中,所投入之現金賭資則遭機具沒入,由甲○○與綽號「阿易」之成年男子依三比七之比例朋分。

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及在上開機具內起獲賭資共計七百三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七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臨檢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東方之珠」、「麻將滿貫大亨」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在上開機具內起獲之賭資共七百三十元扣案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其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犯行,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易使人沉迷於賭博遊戲,助長社會歪風,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違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據實供出同案「阿易」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東方之珠」、「麻將滿貫大亨」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現金七百三十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上揭賭博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擺設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然其係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就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

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尚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此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之行為,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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