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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3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捌張、簽注單總表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97年2月5日,提供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05號雜貨店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猜號核對由香港地區發行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其賭法為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之代價,簽注號碼(俗稱「2星」、「3星」、「4星」、「港特別號」)之方式賭博財物,如簽中號碼,由甲○○按簽注金額賠付57至7千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均歸甲○○贏得。
甲○○即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2期。
嗣於97年2月5日下午5時許,乙○○前往上址向甲○○簽注「港特別號」,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雜貨店櫃檯簽注處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8張、簽注單總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乙○○在雜貨店櫃檯簽注時手持尚未交付之賭資1,530元。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8張、簽注單總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現金1,530元。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被告甲○○所犯前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欠佳,被告乙○○素行良好,所犯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8張、簽注單總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在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雜貨店櫃檯簽注處查獲;
扣案之現金1,530元,為被告乙○○在雜貨店櫃檯簽注處手持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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