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15,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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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之夜間,踰越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597巷8號甲○○住處後方2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藏放在該住宅旁巷子內伺機搬運。

嗣經甲○○發覺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失竊後報警處理,且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採獲指紋5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左拇、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書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確定行竊時間是否確為起訴書所記載之96年10月5日,因其於當日已因另案遭本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並於96年10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執行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參諸前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勘查報告表,足認本件被害人確係於96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發覺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失竊旋報警處理,且經警隨即於當晚9時15分許到場處理並採集指紋,而被告係於96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至上址行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前詞,容有誤會,其犯罪時間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查窗戶為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另被告於96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行竊,應屬夜間竊盜甚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對於他人居住安全危害非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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