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20,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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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孔子廟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於96年7月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之帳戶遭凍結,需將存款匯入前揭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9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甲○○事後方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彰化分行96年9月7日合金彰存字第096000469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

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存摺等物租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缺錢花用,為牟得小利竟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惟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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