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3,2008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廖繼榮
4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八月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款花用,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該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將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該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法院書記官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其他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八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陽郵局,依照指示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因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彰營字第○九七○一○○○九五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跨行轉帳申請書、乙○○○匯款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六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且被告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則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通緝,然此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