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31,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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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1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219號前,以長約10公分,頂端為扁平狀,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插入汽車鎖頭開啟車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保管之車牌號碼EY-9138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於同日6時45分許,將該車駛至雲林縣口湖鄉○○段715號之詮晉汽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2,000元代價,變賣予王景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王景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資料、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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