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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籐隆、嚴玲瑗為夫妻,渠2 人經營之沛貿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多次向甲○○調借現金,未料甲○○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賴籐隆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賴籐隆向其借款時,約定每1 萬元每日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80) ,並由甲○○預扣利息,賴籐隆分別於下列時間向甲○○調借現金:(一)賴籐隆於民國93年3 月間,以金額8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嚴玲瑗、發票日93年4 月9 日、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向甲○○調借現金,甲○○向賴籐隆約定以上開方式收取利息且應預扣15日之利息,賴籐隆遂於93年4 月9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6000元存入甲○○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賴籐隆於同年3 月間,以金額3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嚴玲瑗、發票日93年4 月14日、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向甲○○調借現金,甲○○向賴籐隆約定以上開方式收取利息且應預扣15日之利息,賴籐隆遂於93年4 月1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250元存入甲○○之上開員林三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內,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賴籐隆於同年3 月間,以金額18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賴籐隆、發票日93年4 月20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甲○○調借現金,甲○○向賴籐隆約定以上開方式收取利息且應預扣10日之利息,賴籐隆遂於93年4 月20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9000元存入甲○○之上開員林三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賴籐隆於同年3 月間,以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賴籐隆、發票日93年4 月21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甲○○調借現金,甲○○向賴籐隆約定以上開方式收取利息,惟因賴籐隆猶亟需資金週轉,乃於同年4 月21日與甲○○協商暫勿提示上開4 張支票,並約定賴籐隆應先償還本金5 萬元及預扣8 日之利息,及另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2 張予甲○○,甲○○則將上開4 張支票返還賴籐隆,賴籐隆即依約於翌日(即同年4 月22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2000 元存入甲○○之上開員林三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並另簽發附表1 之支票2 張予甲○○收執,甲○○則依約返還上開4 張支票,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賴籐隆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嚴玲瑗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申設之員林三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局97年4 月14日彰營字第0970 100489 號函檢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2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查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18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而被害人乙○○係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之情事,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利用告訴人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向其借貸,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乘告訴人賴籐隆所經營之沛貿公司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沛貿公司週轉更加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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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號 │發票人│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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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4月30日 │31萬元 │PA0000000 │賴籐隆│彰化市第一│
│ │ │ │ │ │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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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6月30日 │39,848元 │PA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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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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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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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
│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 │」或「包括的一│ │
│ │ │ │罪」情形,可認│ │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 │舊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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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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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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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整體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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