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60,200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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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被 告 甲○○
衖2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分別於96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園路口之「千禧廣場」,具體指稱「乙○○搶我的皮包」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能構成,是以行為人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惟若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者,仍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方○○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96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告訴人乙○○有互相拉扯,而告訴人乙○○有拉伊的皮包,伊認為告訴人乙○○想要搶,所以當時才會對告訴人乙○○表示要對其提告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因在「千禧廣場」擺攤占位販賣商品之事而起爭執,此係被告與告訴人乙○○供證(述)一致之事實。

本案告訴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是兩人起爭執時,被告對我說【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第一天(指4月28日)的早上、晚上都有互相拉扯」等語;

另外證人即少年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早上因為攤位起口角爭執,後來兩人發生拉扯,被告很大聲對我媽媽說【你搶我皮包】」等情(見本院卷宗第30至32頁);

則依據其等之證言,被告於96年4月28日上午九時許,顯係在「千禧廣場」因占地擺攤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之後,始對告訴人乙○○揚稱:「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等語。

被告為上開揚言之對象既係與其發生拉扯之告訴人乙○○,本案亦無他人於偵、審中到庭證明被告有以其為傳播對象,而對其指摘或傳述此事,另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在爭執拉扯之後之口角紛爭,衡情亦不可能輕聲細語;

則本案已難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乙○○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之後,被告大聲對告訴人乙○○揚稱:「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之客觀事實,而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揚言,有意圖散布於眾而為指摘或傳述之主觀犯意。

且犯罪行為之主觀成立要件係以行為人即被告為評價對象。

本案告訴人乙○○在上開時、地既有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乙○○出手有無碰觸或拉扯至被告所揹皮包,被告當時之感覺或認知,未必會與告訴人乙○○或少年方○○之感覺或認知相同。

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會感覺或認知告訴人乙○○出手已碰觸或拉扯至其所揹皮包,此亦不能認為有何違常。

則被告在雙方拉扯之後對告訴人乙○○揚稱:「你搶我皮包,我要告你」等語,其上開所為,主要亦係在向告訴人乙○○表達其要為此興訟之意,尚難認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本件既難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嫌,然經本院調查後,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誹謗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誹謗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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