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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王正榮(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佯稱「林坤義」之丙○○,透過不知情之臺南縣仁德鄉一甲村20鄰鄰長陳家成之介紹,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王清標訛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5號「順盟紡織廠」(歇業中)之廠房,王清標於當場收受丙○○所交付之6萬元定金後(其中2萬元由陳家成收取作為佣金),遂交付該廠房之鑰匙及中興保全卡予丙○○,丙○○於取得該鑰匙及中興保全卡後,即於96年5月13日晚上某時攜同王正榮至現場勘查地形,繼於同日晚上7時,推由王正榮駕駛其姊夫蘇仲賢(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JF-H51號營業大貨車及以2千元之代價,另僱請初不知情之張立中(嗣因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7280-XD號自小貨車前往「順盟紡織廠」廠房,徒手竊取金羊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寄放在該處之織布原物料紗146箱(價值約292萬元)及「順盟紡織廠」所有置於該處之布匹20匹(價值約32萬元),得手後由王正榮與尚未知情之張立中載往王正榮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84之18號住處藏放。
嗣王清標之妹婿甲○○發現「順盟紡織廠」廠房所置放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車牌號碼JF-H51號營業大貨車車主蘇仲賢到場說明,王正榮於知悉員警已著手展開上揭竊盜案後,為免所竊得上開之物遭警查獲,遂將竊取之實情告知張立中,張立中於知悉其前所載運之紗、布匹係贓物後,為湮滅事證,竟受王正榮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某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JF-K9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織布原物料紗146箱及布匹20匹載往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43 號王正榮之乾媽住處藏放。
嗣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84之18號及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43號查獲,並扣得織布原物料紗146箱及布匹20 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清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榮、張立中、王清標、甲○○、乙○○、陳家成、蘇仲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王正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1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金羊毛貿易公司」及「順盟紡織公司」之織布原料紗與布匹。
係一行為觸犯兩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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