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6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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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廣東巷三十八號對面車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農用拼裝車電池二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並於同年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攜往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不知情之陳春典所經營「鼎豐舊貨、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九百四十元供己花用。

嗣經警至上開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查閱回收場內收受物品登記簿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鼎豐舊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春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此外,另有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風升資源回收場計算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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