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65,2008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丁○○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 年8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9 月21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96年12月14日凌晨2 時4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葉志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SZ─8219號自小客車,佯稱欲找友人還錢,葉志松便搭載其至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28號前,由丁○○獨自一人下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1 把,撬開丙○○所有停放於該址前車牌號碼HF─5722號自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

㈡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丁○○續由葉志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42號前,由丁○○獨自一人下車,持上開平口螺絲起子1 把,撬開乙○○所有停放於該址前車牌號碼P6─792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該小型平口螺絲起子插入車輛鑰匙孔內啟動車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1 輛及其內之汽車喇叭1 台(喇叭價值8000元),得手後,丁○○為免遭葉志松察覺有異,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田洋巷高速公路旁,將上開喇叭藏匿於該處之草叢內,並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高速公路旁路邊,以便隔日再行取回,惟丁○○隔日至該處尋找時已不見上開喇叭蹤跡。

㈢丁○○於上址停妥車牌號碼P6─7920號自小貨車後,即搭乘葉志松之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第七公墓旁,丁○○向葉志松佯稱伊要小解,便獨自一人下車,適該處停放吳同立所有之殯葬花車,丁○○乃徒手竊取花車上汽車電池2 顆(價值共約7000元)。

惟丁○○為免遭葉志松察覺有異,乃先行將上開電池藏放於附近草叢內,以便隔日再行取回,惟丁○○隔日至該處尋找時已不見汽車電池蹤跡。

㈣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丁○○搭乘葉志松之上開車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217 號,由丁○○獨自一人下車,以上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1 把,撬開日日鑫文具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址前車牌號碼1535─HX號自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原子筆12支(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丁○○單獨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237 號前,以上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1 把,撬開己○○所有停放於該址前車牌號碼PZ─7262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該螺絲起子插入車輛鑰匙孔內啟動車輛,竊取該自小貨車及車內現金100 元得手。

嗣將竊得車輛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萊爾富超商前,現金則花用殆盡。

嗣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接獲乙○○之車輛失竊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查獲葉志松為SZ─8219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而由葉志松之供述,通知丁○○到案說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行為,經其於96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4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4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警員自首其上揭所示4 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長型平口螺絲起子、小型平口螺絲起子、虎口鉗、剪斷器、鐵撬、大型油壓剪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志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乙○○、被害人吳同立之妻甲○○、被害人日日鑫文具有限公司職員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10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2 紙。

㈣扣案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爰審酌被告丁○○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圖一時便利及貪欲,以此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辛苦所得,惡性重大,惟本院審酌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非高,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改之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小型平口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長型平口螺絲起子、虎口鉗、剪斷器、鐵撬、大型油壓剪各1 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惟係供其平日從事冷氣修理工作所用,無法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