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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手套、手電筒及鑰匙1串為作案工具,於97年3月15日16時許,行經乙○○之彰化縣和美鎮○○路143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即穿戴棉質手套及攜帶手電筒侵入前述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新台幣(下同)2,600元、裝飾項鍊1條、玉墜子1個、金牌1面及領帶夾1個等物;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該住處2樓後方陽台翻牆潛入隔壁之甲○○彰化縣和美鎮○○路141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陽台紗門入內,竊得美金145元、鑽石項鍊墜子1個及紀念金幣1枚等物,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17巷2號前逮獲丙○○,並扣得現金2,600元、裝飾項鍊1條、玉墜子1個、金牌1面、領帶夾1個、美金145元、鑽石項鍊墜子1個、紀念金幣1枚(前開物品業經乙○○、甲○○領回)、棉質手套1雙、鑰匙1串及手電筒1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害人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5紙附卷可參,並有手套1副、手電筒1支、鑰匙1串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悔改,再行竊盜2次,另衡以被告以棉質手套、手電筒、鑰匙為工具,用以竊取他人財物,顯有預謀,於本院到庭時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未見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棉質手套1副、手電筒1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鑰匙1串係供犯竊盜罪預備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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