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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承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工作之機會,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承富公司上址,趁其餘員工在前點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分批載運至不知情之巫宗鎮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46號之「聖揚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上開回收場起出白鐵器皿126個及白鐵蓋796個(重量各為145公斤、720公斤,均已發還承富公司負責人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巫宗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登記簿、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甫因減刑出監,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因一時貪念,圖以行竊手段,獲取非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 竊取物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 │ (個) │ │
├────┼──────┼───────┼────┼────┤
│96年10月│彰化縣田尾鄉│ 白鐵器皿 │ 126 │總計價值│
│24日20時│饒平村建平路│ │ │約新臺幣│
│許 │2段「承富實 ├───────┼────┤20萬元 │
│ │業有限公司」│ 白鐵蓋 │ 517 │ │
├────┼──────┼───────┼────┤ │
│96年11月│同上 │ 白鐵蓋 │ 350 │ │
│中旬20時│ │ │ │ │
│許 │ │ │ │ │
├────┼──────┼───────┼────┤ │
│97年2月1│同上 │ 白鐵蓋 │ 300 │ │
│日20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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