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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 月19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
詎猶不知悔改,自95年9 月間起至96 年2月間止,復與丁○○(涉犯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丙○○、丁○○及丙○○之姑姑廖淑女(業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負責在臺灣收購電話卡及人頭帳戶,先由廖淑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楊錦松(業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購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旋即以1500元轉售予丙○○,再由丁○○前往南彰化廣告公司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簿之報紙分類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販售存摺之人頭戶聯繫,待有意販售金融機構存摺之人來電表明有存摺可提供時,或由丙○○或由丁○○即以每本金融機構存摺連同提款卡3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前往收購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以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以客運快遞之方式寄交予「阿發」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以供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之用。
(一)嗣有吳振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可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循丙○○與丁○○刊登於夾報上之收購金融機構廣告與丙○○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員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以下簡稱A帳戶)出租予丙○○,丙○○與丁○○乃於95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其姑姑廖淑女,以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央請廖淑女於同日下午9 時許時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安泰銀行前,向吳振坤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由廖淑女交付吳振坤4000元出租帳戶之對價,廖淑女旋於同日下午11時許臺中市○○路、向上路口便利商店前,將所取得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丙○○。
(二)又蕭佩珊(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1月15日,亦循前開報載電話與丙○○、丁○○聯絡,復依丁○○及丙○○之指示,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 段197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將其申設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B 帳戶)申請電話語音查詢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吳振坤所有之前開A 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旋即於當日晚間某時許,以40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廖淑女,再由廖淑女將之攜往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交予丙○○。
二、嗣「阿發」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1月8 日在大陸地區北京、福建、福州等各城市○○○○路連線上網,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虎公司)所管理之「YAHOO!奇摩」網站(網址為http://tw.yahoo.com) ,冒以「吳英杰」名義填寫會員資料後,向雅虎公司行使而註冊使用該網站提供之免費帳號「unif-1001 」,足以生損害於「吳英杰」及雅虎公司對網路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阿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藉「unif-1001 」帳號,在上開網站之拍賣網(網址http://tw.bid.yahoo.com/tw/auction/,下稱奇摩拍賣網),佯以公開競標方式拍賣二手名車,並謊稱得標後須先付款再交貨,致買家乙○○、甲○○陷於錯誤,先後上網競標而得標,並依網頁上所留電話,與自稱「謝鴻銘」即「小謝」、「劉志翔」等成年男子聯絡,依渠等指示:(一)乙○○先於95年11月11日匯入2 萬元之訂金至蔡佳璋(業經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復由丁○○依「阿發」之指示,郵寄蕭佩珊之上開B 帳戶存摺予乙○○,用以取信乙○○,因致乙○○陷於錯誤,乃於95年11月23日委託友人李傳松匯入140 萬元至蕭佩珊之上開B 帳戶,遭「小謝」等人以操作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吳振坤之上開A 帳戶,再由「阿發」以電話指示丁○○持吳振坤A 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於95年11月23日前往臺中淡溝郵局提領89萬8 千元,翌日(24日)則前往彰化市府前郵局,提領40萬元之詐騙金額,共計提領0000000 元,丁○○並自每筆提領之款項中,扣除1 成之報酬與丙○○朋分供渠等生活花用殆盡,餘款則匯入「阿發」指定之帳戶。
(二)甲○○依網頁上所留電話多次與「謝鴻銘」聯繫,2 人就前開網頁上之福斯進口休旅車議價為188 萬元,同年11月14日甲○○先依「謝鴻銘」指示匯2 萬元之訂金至施傑凱(業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劉志翔」隨後假稱會計師亦與甲○○聯絡,渠等分別指示甲○○需匯款至周夏慧(業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分行帳戶、何賢坤(業經移轉管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蔡佳璋之前開帳戶,惟因「謝鴻銘」未依約定於匯入訂金後5 日內讓甲○○驗車,甲○○始未繼續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友林重洋、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丁○○、廖淑女、吳振坤、蕭佩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拍賣網站網頁列印文件、雅虎公司之申登人資料及IP位址查詢紀錄、南彰化廣告公司分類廣告、化名「林美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振坤上開A 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蕭佩珊上開B 帳戶申設資料、楊錦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振坤上開A 帳戶95年11月23日、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紙、臺中淡溝郵局95年11月23日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 張、彰化府前郵局95年11月24日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加入「阿發」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既已知悉「阿發」等人均係從事詐騙民眾之行為,仍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用,並進而由共犯丁○○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該集團,餘款則與被告丙○○朋分花用等情事,被告與共犯丁○○已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丁○○、廖淑女、「阿發」及自稱「謝鴻銘」、「劉志翔」等該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以拍賣網站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
是該不法集團之犯罪型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所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其中被害人乙○○雖分2 次匯款,共犯丁○○亦分2 次提款,惟分別係被害人乙○○遭一個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提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認成立1 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為構成上開集合犯之數行為之一)。
又被告與丁○○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擔任為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等情,揆之目前社會常態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當僅可認知該不法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甚或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不法集團會以冒名註冊取得網站帳號進行詐騙之偽造文書及行使行為有所認識及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應僅論以一單純詐欺取財之共犯,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於前案常業詐欺案件之審理期間,復為謀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從事收購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未見悛悔之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提領之款項、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案常業詐欺案件審理中復犯本案,足見其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復犯詐欺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並非立於該不法集團之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自95年11月起即從事肉品零售批發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況有期徒刑之執行,實際上亦有促其習得技藝,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功能,是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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