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599,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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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因曾經向住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5鄰萬豐巷8-5號之屋主乙○○承租過房子,對於乙○○之屋內擺設相當瞭解,竟僅因卻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15日13時許,以撿拾之磚塊打破大門上的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以此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乙○○之上開屋內,再以石頭敲破神龕上的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伸入神龕竊取乙○○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7面,得手後即予以變賣換現,得款則花用一空。

㈢嗣經乙○○報警後,員警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掌紋比對結果,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證明被告走近乙○○住處大門,彎腰撿拾磚塊,打破大門上玻璃,並於13時40分5秒得手後離開該處等事實。

現場照片可證明大門遭破壞後,大門上玻璃窗破裂,且神龕上玻璃也破裂,神像上已經沒有掛金牌等事實。

㈢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可證明被告曾經向證人承租房屋,96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失竊17面金牌,經比對監視錄影器得悉是曾經被告行竊等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5日鑑定書可證明在現場採得被告之右手掌掌紋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述家境不佳,沒有房屋,向證人承租房屋,被告先生多年沒有工作,被告之前曾擔任臨時工,僅因收入不夠支出生活花費,便起歹念行竊房東之財產,惡性不輕,不宜輕縱,所竊取之金牌多達17面,價值不斐,又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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