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62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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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5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姓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有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1 月30日、被害人甲○○於97年2 月15日、被害人即彰化縣大村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己○○於97年2 月13日、被害人戊○○於97年1 月28日、被害人丁○○於97年1 月28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竊盜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5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97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前揭警詢筆錄(被害人均未曾報案)在卷可佐,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遭逢經濟困頓即萌生竊盜犯意,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能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    │  應處罪刑      │
│號│        │          │        │      │            │                │
├─┼────┼─────┼────┼───┼──────┼────────┤
│1│96年10月│彰化縣員林│徒手竊取│乙○○│鐵條1支(重 │丙○○竊盜,累犯│
│  │24日凌晨│鎮崙雅巷2-│        │      │約10公斤)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零時30許│3號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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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11月│彰化縣大村│徒手竊取│甲○○│水溝蓋1 塊(│丙○○竊盜,累犯│
│  │15日凌晨│鄉黃厝村山│        │      │重約15公斤)│,處有期徒刑參月│
│  │零時許  │腳路65號旁│        │      │            │。              │
├─┼────┼─────┼────┼───┼──────┼────────┤
│3│96年11月│彰化縣大村│徒手竊取│戊○○│不繡鋼製波浪│丙○○竊盜,累犯│
│  │30日下午│鄉黃厝村山│        │      │板1 批(重約│,處有期徒刑參月│
│  │2時許   │腳路24號旁│        │      │30公斤)    │。              │
├─┼────┼─────┼────┼───┼──────┼────────┤
│4│96年12月│彰化縣大村│徒手竊取│己○○│水溝蓋2 塊(│丙○○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鄉黃厝村山│        │      │重約12公斤)│,處有期徒刑參月│
│  │凌晨2時 │腳路1-40號│        │      │            │。              │
│  │許      │旁        │        │      │            │                │
├─┼────┼─────┼────┼───┼──────┼────────┤
│5│97年1月 │彰化縣大村│徒手竊取│丁○○│鋁梯1個     │丙○○竊盜,累犯│
│  │24日下午│鄉黃厝村山│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1時許   │腳路22號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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