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63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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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4號前,徒手扳開乙○○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G33-787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廖明雯、陳明娟、陳畯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書立之借款條1紙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行,及衡酌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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