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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4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再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 號裁定就上揭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4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路咖啡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索討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隨即非法持有前揭海洛因,準備供己施用。
嗣經警方於9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路7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偵查卷宗第1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而扣案之粉末1 包,經警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此有該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04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 級毒品罪。
另按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持有第1 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 28 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逾淨重5 公克,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狀。
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4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再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 號裁定就上揭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94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查無被告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係屬第1 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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