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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簡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 月18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5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前,與告訴人甲○○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右臉頰1 下,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右後腰部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7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506 號卷第5 頁),復有調解筆錄1 份(見同上卷第6 頁)在卷為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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