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97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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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77年間起即從事代書業務,其所經辦之代書業務案件多達3 、4 百件,十分熟稔地政法令及不動產買賣、抵押權設定之實務運作。

其明知前於80年至84年間,以己為債務人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貸多筆,並以下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㈠己○○所有座落在彰化縣永靖鄉○○段35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太平西段1164地號),迄至83年4 月累計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己○○所有座落在彰化縣永靖鄉○○段515 地號土地,於81年3 月即借款800 萬元,並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83年7 月、84年8 月間分別展期轉貸;

㈢張玉春(即己○○之配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座落在彰化縣永靖鄉○○段680 地號土地(下簡稱: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即借款550 萬元,並設定6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詎己○○明知其於86年3 月間已陷於無力清償借款而遭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催收之狀態,且其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時所設定抵押權之各筆土地,在設定之金額內,均需擔保己○○對於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過去(即過去所借貸、現在尚未清償者)、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之所有債務,如未能全額清償,即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前揭任何1 筆抵押權之設定。

其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之介紹,獲悉丁○○有意購買前揭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6 月間某日,向丁○○佯稱:在丁○○給付土地買賣款項後,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即可獲得塗銷云云,並隱瞞前揭多筆貸款亦為系爭土地(永北段680 地號)之抵押權所擔保,且均未受清償之事實,致丁○○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以1040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並委由己○○辦理移轉登記,丁○○並於86年6 月間上旬先後給付己○○訂金135 萬元,並於86年6 月17日匯款500 萬元至張玉春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帳戶,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則於86年8 月4 日移轉登記予丁○○之子丙○○,丁○○即再於86年8 月6 日存款405 萬元入己○○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

嗣因丙○○收到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對於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通知,始知悉己○○因未清償前揭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貸款1000萬元(即編號㈠)、800 萬元,以致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也同遭查封拍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伊有以上開彰化縣永靖鄉○○段353 地號土地、彰化縣永靖鄉○○段515 地號土地、彰化縣永靖鄉○○段680 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分別借款1000萬元、800 萬元、550 萬元,並各設定前述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於86年間因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借款之狀態,故上開各筆借款於86年間均未獲得清償,及伊有與丁○○就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並於86年6 月間收受丁○○合計104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丁○○是透過友人戊○○之介紹來買受伊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丁○○早就知悉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伊在收受丁○○買賣土地價金後,亦有清償該筆土地之借款550 萬元,並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申請辦理塗銷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但因伊有其他筆款項尚未清償完畢,所以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不准伊塗銷抵押權,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也要擔保伊其他筆債務,伊並無故意詐欺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己○○確於80年至84年間,以己為債務人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貸多筆,並以下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㈠被告所有座落在彰化縣永靖鄉○○段353 地號土地,迄至83年4 月累計借款已達100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

㈡被告所有座落在彰化縣永靖鄉○○段515 地號土地,於81年3 月即借款800 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且於83年7 月、84年8 月間分別展期轉貸;

㈢被告之妻張玉春所有座落在彰化縣永靖鄉○○段680 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即借款550 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

且上開各筆款項在86年6 月以前均未受清償,被告己○○仍積欠彰化縣永靖鄉農會1000萬元、800 萬元及550 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己○○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上開各筆借款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含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卡、己○○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參見被告己○○借款申請資料卷),應堪認定。

(二)且被告以其妻張玉春所有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設定6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550 萬元,其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3 日起至114 年10月2 日止共30年,並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特定事項」欄第⒉項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及第⒋項約定「依照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訂定之約定書之規定事項辦理」,而其「授信約定書」之第1條並約定(立約定書人與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包括本會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會】約定,立約人對貴會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1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

此有前述附於被告借款申請資料卷內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是張玉春所有之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則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即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並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而不只限於己○○在84年10月9 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之債務550 萬元,亦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確於86年6 月間與丁○○就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並約定買賣價金1040萬元,且除訂金外,丁○○分別於86年6 月17日匯款500 萬元至張玉春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帳戶(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則於86年8月4 日移轉登記予丁○○之子丙○○),及於86年8 月6日存款405 萬元入己○○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乙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除買賣價金究為1105萬元或1040萬元外),復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滙通知單(日期:86年6 月17日,金額:500 萬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日期:86年8 月6 日,金額405萬元)各1 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17日員一字第0960005603號函所附系爭永北段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永北段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300 號偵卷第53-54 頁;

97年度他字第1433號偵卷第26-36 、51-52 頁)。

至證人丁○○雖陳稱:伊有先付訂金2 次各100 萬元予被告己○○,故合計買賣價金應為1105萬元等語,惟查證人丁○○就此部分確有交付被告訂金200 萬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被告又堅稱買賣價金共計為1040萬元,是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買賣價金合計為1040萬元,就此敘明。

(四)再者,就被告是否有故意向丁○○隱瞞⑴上開永北段680地號土地有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設定6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550 萬元,及⑵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包括被告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並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而不只限於前述550 萬元之債務,縱償還550 萬元但尚有其他債務,也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析述如下:1、查本件證人丁○○雖陳稱:伊向被告購買上開永北段680地號土地時,因相信被告片面之詞,故未調閱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加以確認,故不知道該筆土地上有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等語。

惟查被告堅稱:伊有告知丁○○上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且將以丁○○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來清償此筆借款債務等語。

本院核諸證人丁○○係具有相當豐富之學經歷,其畢業於台灣大學,且在買受本件土地前亦有多次投資土地買賣之經驗,是否確未加以查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即遽以買受系爭土地,不無疑義;

且被告確有於86年7 月17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償還150 萬元及於86年8 月7 日償還400 萬元本金及利息,亦有卷附被告己○○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丁○○之子丙○○提出本件告訴時,在告訴狀內載明:「... 告訴人並分期以支票支付價金,最後1 期500 萬元款項,告訴人依約於86年6 月17日委請父親丁○○以電匯方式,匯款至張玉春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2 人向永靖鄉農會借款,藉以塗銷權利價值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詎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外,並未依約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等詞,有其96年7 月26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參見97年度他字第1433號偵卷第1-3 頁),在在顯見被告所辯稱:丁○○係知悉上開土地有設定6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屬實,堪以採認。

2、又查本件被告與張玉春確有在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與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為前揭約定事項並為簽章,渠等所約定系爭永北段68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效力,包括被告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並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而不只限於該550 萬元,需還清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全部債務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前於80年7 月間即有以前述永發段515 地號土地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參卷附永發段515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且被告自承其自77年間起即從事代書業務,在86年間與丁○○進行本件土地買賣前,已有約10年之代書實務經驗,辦理過絕大部分類型之案件,件數亦達3 、4 百件之多,又其所承辦客戶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借款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個案,亦多達百餘件(參見本院98年1 月9 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對於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借款、還款與抵押權登記、塗銷等相關規定十分熟稔,是其就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效力,尚包括其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並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而不只限於該550 萬元,且需全部清償才能塗銷抵押權,無法在清償550 萬元後即塗銷單筆抵押權乙情,應知之甚詳;

再者經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函詢被告是否有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經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回覆稱:「經本會查明86年7 月至87年12月,無己○○向本會申請辦理該筆貸款塗銷登記資料」,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97年4 月9 日永鄉農信字第0970 000794 號函1 紙在卷可查(參見97年度偵字第300 號偵卷第43頁),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職員乙○○、甲○○亦到庭證稱:渠等並未受理被告己○○就系爭抵押權申請塗銷之案件,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提出塗銷申請,而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借款契約有載明抵押權效力會及於借款人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其他債務,在訂立借款契約時會給借款人閱讀契約,借款人如有不明白處就會提問等語。

是以本件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伊其他債務及有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無所憑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已多次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以舉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申請展期轉貸,其在86年間明顯無資力清償對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又明知系爭抵押權會及於其在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其他債務,仍隱瞞丁○○相關規定,使丁○○誤以為在給付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得償還上開550 萬元借款後,即得以塗銷該土地上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共計1040萬元之買賣價款,然該土地仍因被告尚有其他筆債務未清償而查封拍賣(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05 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情, 堪予認定; 被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乙○○, 然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白結證稱其未曾接觸過上開永北段680 地號土地之相關業務等情, 且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已足認定事實如前述,故核無再行傳喚證人乙○○之必要, 附此敘明。

從而, 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適用部分:

(一)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查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1項第1款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2 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考量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失達千萬元,所生之損害非淺,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能坦認詐欺犯行,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詐欺取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          │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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