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100,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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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08號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提供上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前後共3期,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參與「六合彩」賭博。

其簽賭之方式係分為「二星」(對中2碼)、「三星」(對中3碼)及「四星」(對中4碼)等,每注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0,000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藉以牟利。

二、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6年11月9日起,在上址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以4,000元購得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台插電營業,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以10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依比例退換硬幣獲取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由機具沒入而歸甲○○所有。

三、嗣於96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另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期數、獲取之利益,兼衡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惟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六合彩簽賭單14張及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台(含IC板1片)及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3,39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六合彩簽賭單14張。
2、六合彩號碼計算單7張、六合彩大張統計表12張、六合彩小張 統計表32張、簽賭統計簿3本、六合彩手冊1本及空白簽賭統 計表58張。
附表二:
「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3,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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