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103,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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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4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21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2 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因撤銷假釋,而於96年5 月8 日再度入監執行殘行,且於96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俊悔,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59 號之員生醫院內,竊取由丙○○所有、乙○○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3E61E009號,內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1 枚)得逞。

並持該行動電話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46 巷18號之張志仁住所,欲贈與寄居於張志仁住所之謝程榮,然因謝程榮拒收,而遺留該行動電話於張志仁之住所。

嗣於96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員警因調查張志仁所涉之毒品案件,搜索張志仁之住所而扣得該行動電話,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50、51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3 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張志仁、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謝程榮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4-9 、22、23、26、27、45頁,96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39、50、51頁),並有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14-16 頁),及前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14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上揭財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衡其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未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對被害人並未造成損失(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3 號卷第25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為被害人丙○○所有,已歸還被害人丙○○無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1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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