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112,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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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斗簡字第77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丁○○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顆、底杯壹個、蓋杯壹個、數字圖壹張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三清宮前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乙○○所有之骰子3顆、底杯1個、蓋杯1個、數字圖1張為賭具,乙○○並提供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2,100元作為賭金,乙○○即以5,000元為賭本擔任莊家,甲○○、丙○○、丁○○則分持乙○○提供之賭金佯裝賭客,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供賭客以100元至500元之賭金押注數字圖內之點數(1至6點),若押中與莊家乙○○所擲骰子相同之點數,其賠率為1顆賠1倍、2顆賠2倍、3顆賠3倍,若未押中,則全部賭金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底杯1個、蓋杯1個、數字圖1張及賭資12,1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有骰子3顆、底杯1個、蓋杯1個、數字圖1張及賭金12,100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渠等聚眾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往來金額非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骰子3顆、底杯1個、蓋杯1個、數字圖1張及賭資12,100元,係被告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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