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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2日13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行至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過埤橋第106之34地號「阿源畜牧場」,即將農用搬運車停放橋邊,並翻越上址大門旁之圍牆進入養雞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圍牆旁邊之白鐵製水塔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水塔丟出牆外,以上開農用搬運車載運離去,擬變賣現金餬口。
嗣經乙○○調閱大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循線在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之28號(現已改址為彰化縣二林鎮○○里○○路386號)住處後方,起出其竊得之前揭白鐵製水塔1個(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踰越牆垣竊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自非可取,然念及其供稱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吃飯,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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