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12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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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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