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132,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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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為申協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協公司)之機械故障臨時維修員,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及同日凌晨一時許,踰越圍牆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申協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製車輛零件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二次侵入申協公司行竊,時間緊接,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則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屬單一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併經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且迄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上開竊盜案件之宣告刑已失其效力;

再查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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