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36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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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0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藥「威而鋼」貳瓶(其中壹瓶裝有捌錠、壹瓶裝有貳拾柒錠)及偽藥「犀利士」陸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美商禮來公司委託調查人員『鄒錦玉』前往華安藥局」,及將「96年4 月18日」更正為「96年4月17日」(依卷附華安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日期為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⑴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黃楷倫於本院之證述;

⑵證人即市調人員鄒錦玉於本院之證述;

⑶美商輝瑞公司97年4 月15日輝西藥(97)法字第L022-08 號函(附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檢驗報告2 紙);

⑷96年4 月13日Stephen Hawgood 藥品鑑定陳述書及中文翻譯本各1 份;

⑸英文版簡要購買報告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前述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按藥事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藥事法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68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2 次購入偽藥「威而鋼」共2 瓶(每瓶30錠)及偽藥「犀利士」共8 盒(每盒4 錠),再販賣予鄒錦玉等不特定之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有販賣偽藥之犯意及行為,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被告多次非法販賣偽藥,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販賣上開偽藥,係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偽藥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行非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其販賣偽藥更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自身亦罹患有慢性疾病,復於犯後分別與告訴人美商禮來公司、美商瑞輝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偽藥「威而鋼」2 瓶(其中1 瓶裝有8 錠、1 瓶裝有27錠)、偽藥「犀利士」6 盒,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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