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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7年度簡字第455 號),本院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第玖行內關於「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等語均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第玖行內關於「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等語,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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