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50,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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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緝字第6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復華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到府取貨、不知情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收貨員,再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眾理財顧問」之成年男子,供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一)於乙○○見「小兵立大功」之求職廣告上所刊登之急徵缺錢男等訊息,而於95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電話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訛稱:要應徵男公關須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隔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4,000 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5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丙○○之女友為他人擔保借款,而被擔保者已不知去向,故丙○○之女友應負責償還,而丙○○之女友現在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上,要求丙○○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隔日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號卷第17頁),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亦屬相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72號卷第25、26、34-37 頁),並有復華銀行被告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超峰快遞公司速運收送貨單、被害人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172號卷第10-13 、27、41頁)。

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的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 倍)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甲○○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尚非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 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念及被告其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2,000 元、20,0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 紙、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50號卷第23、25-27 頁),與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罪,雖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要件,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 年5月15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1月26日遭緝獲歸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95、96頁),是其所犯之罪,乃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刑法第74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意。

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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