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03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11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465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6年4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於96年1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等語更正為「於96年10月29日下午5 時30分,…」。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持於路上拾獲而為其所有之牛排刀1 支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至前揭汽車修配廠時,兩人因賠償事宜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持棍子作勢欲毆打狀,其持路上拾獲之牛排刀僅屬自衛,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
證人蕭光鎰分別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本案被告犯行發生當日因傷至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道安醫院96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並有現場照片共計4 張附卷足稽,核屬相符。
另有被告所有之牛排刀1 支扣案可佐。
是上揭告訴人、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業經證人蕭光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
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為自衛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6年4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牛排刀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於路上拾獲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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