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簡上,26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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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7年3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18號住處前,適有男子丙○○、乙○○兄弟,前去找甲○○鄰居游鳳櫻之子段國偉聊天,聊天過程中丙○○隨手把玩甲○○住處前曬衣之竹竿,甲○○認為對方來意不善,即從家中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預藏在身體背後,並外出與丙○○、乙○○理論,未料與乙○○一言不和,甲○○為教訓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身體背後取出上開預藏之菜刀,朝乙○○揮砍1次,使乙○○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2.5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丙○○見狀向前欲搶下甲○○手中菜刀,甲○○乃另行起意,持刀朝丙○○揮砍1次,致丙○○受有臉部下巴開放性傷口(4公分,縫合15針)之傷害。

嗣經丙○○、乙○○合力將甲○○壓倒在地,並由隔壁鄰居之游鳳櫻報警查獲,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之受傷情節、證人游鳳櫻證述之目擊情節均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2紙附卷、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

從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本件被告辯稱: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⑴被告係因被害人丙○○隨手把玩被告住處前曬衣之竹竿,雙方發生口角,而分別持刀殺傷被害人丙○○、乙○○,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所述相符,被告與被害人2人並無仇怨,被告是否可能因為竹竿問題與被害人口角,即於瞬間對於被害人2人產生殺人之犯意?已有可疑。

⑵又檢察官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名,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亦依傷害罪名論告,此分別據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載明,但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論告時,才改以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而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名,其對於被告究竟係基於傷害犯意、或基於殺人犯意,前後認定亦有不同,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前後亦無堅定之信念。

⑶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明白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要致我死或重傷之意圖,只是要嚇唬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雖砍傷被害人丙○○臉部,被害人丙○○於當場仍認為被告沒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雖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致死或重傷意圖等語,但同時被害人乙○○亦證稱:(被告傷害你後有無再作任何動作或說什麼話?)沒有等語(均見偵卷第9頁),而被害人乙○○僅係受到手指開放性傷口(2.5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已如上述,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犯意,何以被告砍傷被害人乙○○手指後,並無進一步之動作或言詞?綜上,再參以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足認被告在揮刀之時,應係出於為求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尚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不能僅以被告持刀揮砍之動作,即推斷或擬制被告當時已具有殺人犯意,從而,應以有疑則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公訴論告時,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更改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云云,但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因口角而持刀砍傷被害人乙○○,再因被害人丙○○爭搶菜刀而砍傷被害人丙○○,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傷害2名被害人,觸犯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云云,與本院認應係數罪併罰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⑵原審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條卻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未洽;

⑶原審對於被告因細故即持刀殺傷被害人之上開犯行,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亦屬過輕。

檢察官以被告應係殺人未遂而原判決誤認係傷害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住在鄉村偏遠地區,本來就人車稀少,夜間見有人搬動把玩其財產,以為來者不善,沒有細加探究而貿然持刀,行事莽撞欠缺考慮,又一時失控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傷,及其受傷之程度,又分別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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